票據原因舉證責任

    在交易實務上,時常會看到簽發本票、支票等票據作為借款憑證或債務擔保;而為助長流通,讓執票人樂於收受票據,票據無因性乃是基本原則,也就是說只要合於法定要件而為有效的票據,執票人就可以行使權利,不必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,因此票據不獲兌現時,法律設計讓執票人可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而不需透過訴訟,若發票人主張票據債務不成立或已消滅,則必須由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或支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。
 

    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、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、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、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、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、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均指出: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。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,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。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,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。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,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,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,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。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,完成發票行為,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,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,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」。

 

    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表示:「支票雖為無因證券,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,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,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,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,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」,但此是指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「借貸關係」,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,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,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,負舉證責任。否則,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,經執票人否認後,揆諸前揭判例要旨,該原因關係之抗辯,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。申言之,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,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(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),此亦屬「附理由之否認」,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,此部分可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等實務見解。

 

    簡言之,只有在雙方對於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「借貸關係」的情況下,發票人抗辯沒有收到借款時,才需要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;否則即便執票人主張之原因關係與發票人不一致,仍然是要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,大家不要搞錯喔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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